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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伟成、周平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成,周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1执711号申请执行人:王伟成,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执行人:周平安,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申请执行人王伟成与被执行人周平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92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周平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王伟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525元。权利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向本院财产申报。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平安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除查实被执行人固定可得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周平安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2017年5月19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果,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毛文伟审判员  孔华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