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聂国武、刘旭玲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刘光天,桂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国武,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象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旭玲,女,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玲,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妹,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天,男,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芙蓉路10号2-3-1号。法定代表人路凤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刘光天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刘光天申请再审称,该案侵权造成的损害全部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应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为了查明渗漏水原因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12400元全部已由申请人支出,二审判决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及其他住户共同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芙蓉路10号一单元、二单元多户住户内墙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产生的费用是申请人为了诉讼举证支出的诉讼成本,不是司法鉴定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申请人支出鉴定费12400元应由委托人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刘光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天、聂国武、刘旭玲、刘艳玲、刘小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