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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黎敏仪与宋国洪、王国梅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仪,宋国洪,王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904号原告:黎敏仪,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辉(系黎敏仪配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宋国洪,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国梅,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黎敏仪与被告宋国洪、王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敏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辉、被告宋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敏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以30万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减10500元利息后的款项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宋国洪以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黎敏仪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王国梅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2014年4月1日,黎敏仪委托配偶宋振辉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给宋国洪。现已届清偿期,宋国洪按年利率18%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未支付其余利息。2016年1月9日,宋国洪偿还本金20万元。王国梅与宋国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黎敏仪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宋国洪辩称:一、确��向黎敏仪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二、答辩人于2016年1月9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且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左右,利息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支付。三、2017年1月2日,答辩人偿还本金10500元给黎敏仪指定收款人宋泽民(黎敏仪的公公)。王国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黎敏仪出借30万元给宋国洪属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黎敏仪主张宋国洪按年利率18%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1)、宋国洪未证实其利息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黎敏仪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宋国洪于2017年1月2日还款10500元,应抵充利息。理由是:(1)、宋国洪主张10500元用于偿还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2)、当事人未约定款项清偿顺序,应先抵充利息,如有剩余则抵充本金,该10500元不足以抵充全部到期利息,故全部视为支付利息。4、宋国洪与王国梅于198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宋国洪向黎敏仪借款30万元,已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黎敏仪要求宋国洪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以30万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减10500元利息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宋国洪所借款项,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国梅未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黎敏仪作为债权人,要求王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宋国洪应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以30万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减10500元利息后的款项给黎敏仪;黎敏仪要求王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驳���黎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以30万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减10500元利息后的款项给原告黎敏仪。二、被告王国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国洪、王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