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男,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释放。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丁云堂、史正伟、刘虎田、申某,4(均另案处理)多次纠集他人到本市桥头镇司巷村肖某1、赵某1承包的水利工地,恐吓并阻止工人施工,以此相威胁向肖某1、赵某1索要“生活费”,致使该水利工地多次停工。其中,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成伙同他人持械在桥头镇汉塘村查岗组对肖某1、赵某1实施威胁。后肖某1、赵某1迫于无奈,向史某支付8000元现金,向刘某1、丁某分别支付1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丁某、史某、刘某1(均已科刑)多次纠集申某,4(已科刑)等人来到本市桥头镇司巷肖某1、赵某1承包的水利工地,恐吓并阻止工人施工,以此相威胁向肖某1、赵某1索要“生活费”,致使该水利工地多次停工。其中,2016年9月12日下午,申某,丁某指使,纠集被告人朱成等人持械在桥头镇汉塘村查岗组对肖某1、赵某1实施威胁。2016年10月,肖某1、赵某1迫于无奈,向史某支付现金8000元,向刘某1、丁某分别支付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肖某1、赵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收条、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1、丁某、申某,刘某2、刘某3、肖某2、赵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成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被告人朱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吴世馗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