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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孟兵、仲世栋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兵,仲世栋,王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兵,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滕州市柴胡店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滕州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世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兆国、武旸,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星,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泗水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兵、王星、仲世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8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兵、仲世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徐颜、刘霞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孟兵、仲世栋,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孟兵通过百度贴吧进入“劫富济贫”吧发贴,邀约被告人王星等人,预谋对居住在滕州市滨江小区的刘某实施抢劫,并多次到其楼下踩点。同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兵、王星与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议定实施抢劫,后因被告人王星未按约定时间到达刘某楼下未果。当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孟兵同温某某携带胶带、扎带、水果刀、仿真枪等工具至被害人刘某楼下,以送快递的名义欺骗被害人张某(刘某之妻)打开家门,被告人孟兵与温某某进入后,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先后将张某、刘某夫妇控制,并用刀刺伤刘某左胸部,逼迫张某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21万余元、手表5块(其中浪琴牌手表一块,编号35958708;OMEGA手表一块,编码86172072;TUDOR手表一块,编码619B)、钢笔4支(其中黑色PARKER牌一支、黑色MONTBLANC牌一支、黑色PARKERSONNET牌一支、黑色笔身上写有“仁通实业”字样的一支)、金手镯一个(CTF999.9,重30.89克)、金条三个(其中一个为农行发行,重20克,编号017918)、公文包一个(棕色、皮质)、手包二个(均为棕色,一个品牌为GOLDLION,一个品牌为SATCHI2),黑色笔记本一个(内有帐目、借据等材料)、白金镶钻首饰一套等物品。经鉴定,金手镯一个(CTF999.9,重30.89克)价值8587元、金条一个(农行发行,重20克,编号017918)价值5560元,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兵之妻将浪琴牌手表一块(编号35958708)、OMEGA手表一块(编码86172072)、TUDOR手表一块(编码619B)、钢笔4支(其中黑色PARKER牌一支、黑色MONTBLANC牌一支、黑色PARKERSONNET牌一支、黑色笔身上写有“仁通实业”字样的一支)、金手镯一个(CTF999.9,重30.89克)、金条一个(农行发行,重20克,编号017918)、公文包一个(棕色、皮质)、手包二个(均为棕色,一个品牌为GOLDLION,一个品牌为SATCHI2),黑色笔记本一个(内有账目、借据等材料)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兵家中扣押铅弹949颗(重1.38公斤)、黄色塑料手套1副、假发1个、内存卡2张、高倍望远镜1个、甩棍1根、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一个、电脑主机1台(印有“凤凰牌”商标)、黑色华为手机1部(型号:T8951,串号:868350011197183)、黑色扎带16根、锉刀1把、铁条1根。(二)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星通过QQ聊天结识被告人仲世栋,王星邀约仲世栋及他人预谋抢劫居住在滕州市滨江小区的刘某,并先后三次给刘某写信,到刘某住处楼下踩点。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仲世栋带着胶带、扎带、水果刀、防狼喷雾剂、安眠药、手套、口罩等物品至刘某楼下,欲至刘某家中实施抢劫。被告人仲世栋在刘某家住处转了几圈后回到楼单元门口,后在滕州市滨江小区内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仲世栋随身物品黑色线帽一顶、黑色手套一副、口罩两个(其中黑色布质一个,医用一个)、胶带一卷、扎带二个、水果刀一把、防狼喷雾剂一瓶、白色药片九个、宅急送快件信封一个、身份证一张(姓名:颜雨,号码:1101081906293750)。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星所有的白色华为荣耀X1手机一部(串号860111010421083)、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塑料扎带(黑色27根、白色28根)、口罩16个、透明胶带1卷。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星、仲世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兵、王星、仲世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仲世栋已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兵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星、仲世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孟兵退赔被害人张某、刘某损失21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手套1副、假发1个、内存卡2张、甩棍1根、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一个、电脑主机1台(印有“凤凰牌”商标)、黑色华为手机1部(型号:T8951,串号:868350011197183)、黑色扎带16根、铅弹949颗、锉刀1把、铁条1根、荣耀X1手机一部(串号860111010421083)、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塑料扎带(黑色27根、白色28根)、口罩16个、透明胶带1卷、黑色线帽一顶、黑色手套一副、口罩两个(其中黑色布质一个,医用一个)、胶带一卷、扎带二个、水果刀一把、防狼喷雾剂一瓶、白色药片九个、宅急送快件信封一个,身份证(姓名:颜雨,号码:1101081906293750)(上述物品均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孟兵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2.其有自首情节;3.其到案后检举王星以将其参与抢劫一事告知被害人相某,向其敲诈勒索2万元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4.在犯罪过程中其制止同案犯伤害被害人。故一审量刑过重。仲世栋上诉称:1.其没有入户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2.其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故请求二审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仲世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被害人张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孟兵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孟兵发起犯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邀集人员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与同案犯温某某共同进入被害人家中,直接实施暴力胁迫劫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孟兵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兵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孟兵所提其到案后检举王星以将其参与抢劫一事告知被害人相某,向其敲诈勒索2万元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星供述证实,其在与孟兵共同实施抢劫预备行为时出资购买了部分作案工具,因此在得知孟兵抢劫成功后,向孟兵索要2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星向孟兵索要财物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足以证实王星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仲世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入户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仲世栋多次与他人预谋入户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前往被害人住处踩点,已构成入户抢劫犯罪预备。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仲世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仲世栋多次与他人商议入户抢劫并踩点,后因客观原因未着手实施,是犯罪预备。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仲世栋、原审被告人王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兵、王星、仲世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星、仲世栋已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党园园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