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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维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维良,王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号国际大厦*号楼905。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维良,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维良、王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人工费6万元不实。被上诉人称在为惠民县水岸丽景工地承担工地垒砖工作,但没有提供劳务用工的具体情况、现场技术人员及监理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分项工程的验收证明;2、王金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条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对上诉人不产生的效力,且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时,王金生已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牛维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拖欠人工费数额是牛维良与王金生对账产生的,王金生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对账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因而所欠劳务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生未作答辩。牛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昊梵建筑公司承建了惠民县水岸丽景小区工程,被告王金生是项目经理,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垒砖。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维良与被告昊梵建筑公司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昊梵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昊梵建筑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维良人工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牛维良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不是王金生书写,而是自己书写的,并提交王金生书写的欠条一份。王金生对牛维良在二审中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并解释说明其在一审中对牛维良提交的欠条认为数额对就没有仔细看欠条,所以错认为是其书写。昊梵建筑公司对牛维良二审中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牛维良是依据自己书写的证明来起诉,现在又提交欠条来作证,应重新立案。本院认为,牛维良二审提交王金生书写的欠条,王金生认可是其书写,并对一审的质证意见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昊梵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由王金生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与王金生已结算完毕。王金生对该明细表及其签字认可,牛维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昊梵建筑公司拖欠牛维良的工资款,但认为王金生是否领取该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昊梵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金生是否从昊梵建筑公司领取涉案欠款,并不影响昊梵建筑公司支付牛维良工资款的责任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王金生给牛维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牛维良水岸丽景工地12#、13#、19#、20#加气块后磊人工费陆万元正昊梵建工王金生项目部王金生2015.3.10号”。该款至今未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王金生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雇佣牛维良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系职务行为。王金生书写的欠条是对其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被上诉人牛维良提供劳动量的认可,且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系牛维良提供劳动成果的最终享有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偿还牛维良人工费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以涉案欠款已与王金生结算,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金生与昊梵建筑公司之间约定及结算方式、金额等对作为第三人的牛维良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