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甄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甄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99号原告:王立杰,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会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王立杰与被告甄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外墙装饰干挂辅料,累计欠款17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甄会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外墙装饰干挂辅料,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79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79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杰材料款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