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1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毕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61165814。法定代表人:周荣光,经理。被告: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1416604N。法定代表人:巩忠良,经理。被告: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14097791T。法定代表人:毕立友,经理。被告:毕立友,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周爱云,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毕亚宁,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生态公司)、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辰工贸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毕氏生态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利息169426.64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发生的利息;2、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毕氏生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毕氏生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自愿为被告毕氏生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慧洋建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毕立友未作答辩。被告周爱云未作答辩。被告毕亚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毕氏生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3101字0344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小麦、玉米、蔬菜幼苗等。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6.5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预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4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由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保3101字0344号《保证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齐银保3101字034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3101字034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毕氏生态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毕氏公司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共计169426.64元(正常利息166047.84元、复利337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毕氏生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毕氏生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毕氏生态公司作为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毕氏生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66047.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共同对被告毕氏生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对被告毕氏生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氏生态公司追偿。被告毕氏生态公司、昂辰工贸公司、慧洋建工公司、毕亚宁、毕立友、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694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5元,减半收取计16078元,由被告山东毕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昂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慧洋建工有限公司、毕立友、周爱云、毕亚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