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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兆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法定代表人:付明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兆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兆明、河北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10万元,不承担公估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兆明、佳城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违背客观事实;3、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辩称,一审时根据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保险理赔款80000元(暂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冀A×××××、冀A×××××大货车登记在佳城汽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许兆明。该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6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5月22日宋春雨驾驶上述车辆在山西追尾宋立波驾驶的冀A×××××、冀A×××××货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冀A×××××、冀A×××××、冀A×××××、冀A×××××货车的修理费全部由宋春雨支付,冀A×××××、冀A×××××的施救费由宋春雨自付。冀A×××××、冀A×××××修理费用为2720元。2016年7月8日,许兆明赔付宋立波车辆维修费3000元。经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申请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6000元,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支付公估费7500元。车辆在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山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为136080元。维修费用高于评估价格,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同意按公估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另,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4122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兆明车辆冀A×××××、冀A×××××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6000元,虽维修数额高于该数额,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同意按评估数额确定,应予准许。车辆公估费7500元,系为查明车辆受损价值,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因该次交通事故,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队调解对冀A×××××、冀A×××××的维修费进行承担,冀A×××××、冀A×××××维修费用实际为2720元,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赔付3000元,超过2720元部分为自愿行为,不应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属保险赔付范围,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冀A×××××、冀A×××××在事故中为无责车辆,但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100元,该款项应当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额中扣除。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1120元,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判决: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许兆明各项损失共计14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佳城汽运公司、许兆明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损失,因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合法,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