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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麻侯仙薛罕仁李志莲麻栋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候仙,薛罕仁,李志莲,麻栋,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76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麻候仙,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薛罕仁,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志莲,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麻栋,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志军,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麻候仙、薛罕仁、李志莲、麻栋、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麻候仙、薛罕仁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0.93%,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执行人李志莲、麻栋、李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310元由五被执行人连带负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白 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