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于某、李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中技文化,衡阳铁路车辆段职工,户籍地及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辩护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衡阳市珠晖区,现住地: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7年3月16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杨砚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与衡阳市珠晖区寄卖行老板周某某(另案处理)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9月6日及次日凌晨和傍晚,周某某等人两次来到于某家中收债,于某父亲于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来到珠晖区苗圃派出所,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某得知情况后,先后纠集李某某、李某某的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外号“易坨”的人,由李某某开车来到珠晖区寄卖行,找周某某理论。争执之间,周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出言挑衅,并将周某某往于某身上推,双方便动手打起来。于某、李某某等人从车上拿了两把枪支形状的打火机(长约50cm)、刀、钢管等工具,将陈某某头部和手臂打伤。随后,于某、李某某、张某某等四人驾车离开。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11月17日,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与打斗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刀和钢管等工具,及其行为应当系故意伤害。另被告人打架是因民间债务纠纷引起;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打斗过程中未使用刀和钢管等工具,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打架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事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于某与衡阳市珠晖区寄卖行老板周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9月6日,周某某同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到于某家中收债,其父亲告诉于某不在家,周等人便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等人又来到于某家中,于某因其他原因不在家,周等人再次离开。当日傍晚周等人再次来到于某家,于某得知后便电话报警,民警赶来其父亲于某某便与周某某等人来到珠晖区苗圃派出所,在公安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某得知情况后,便联系李某某回家。途中,并与一外号“易坨”的人一起,由李某某开车来到珠晖区寄卖行,找周某某理论。争执之间,周某某的朋友陈某某(被害人)出言挑衅,并将周某某往被告人于某身上推,于是双方便动手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于某、李某某等人从车上拿了两把枪支形状的打火机(长约50cm),并用上述工具逼退周某某一方的人,将陈某某头部和手臂打伤。随后,于某、李某某、张某某等四人驾车离开。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11月17日,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且于某系首要分子,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引发聚众斗殴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本案应系故意伤害,而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某虽犯聚众斗殴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福明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