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荧、李青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荧,李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荧,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青,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荧、被告人李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603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荧、原审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街X段XXX号房屋系被告人张荧租住,在容留被告人李青在此居住期间,二人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6月2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强给被告人张荧打电话购买冰毒,张荧叫刘某强到租住房找被告人李青购买,刘某强到该处后,找到被告人李青,吸毒人员钱某也在此逗留。刘某强将200元交给李青,李青找零50元并拿了一小袋冰毒给刘某强,刘某强在该处吸食冰毒。后李青外出并与张荧一起回到该处,李青告知了张荧当日上午的贩毒收入。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出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张荧、李青及吸毒人员刘某强、钱某;从被告人张荧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搜查出一个小红包,内装有冰毒疑似物净重1.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随后,一组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出租住房,对二人车辆进行搜查。与此同时,另一组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人租住房屋沙发靠垫下发现“红双喜”红色烟筒一个,将二被告人带回租住房后,侦查人员当面从中查获18个塑料袋封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2.88克、3个塑料袋封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26克。另查获吸毒人员刘某强在该处购买的未吸食完的冰毒疑似物0.73克。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张荧手机号码、被告人李青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辩解及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情况说明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荧、李青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除二被告人共同向刘某强贩卖的150元毒品外,从被告人张荧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和从二被告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共计14.94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查扣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四、追缴被告人张荧、李青违法所得150元。张荧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李青贩卖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贩卖毒品罪。张荧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住处沙发靠垫下发现的红色烟筒及其内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原审被告人李青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真实的。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荧、原审被告人李青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荧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李青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在张荧住处挡获的购毒人员刘某强证实刘某强给上诉人张荧打电话购买毒品,张荧让其到张荧住处找李青购买,后刘某强到张荧住处找李青购得150元冰毒,并在张荧住处吸食,同时在张荧住处被公安机关挡获的钱某的陈述和刘某强、张荧、李青之间的通话记录也能对刘某强陈述的其向张荧和李青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予以印证,前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张荧、李青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荧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在其住房内搜出的红色烟筒及其里面的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张荧与李青共同居住,该二人均系贩毒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张荧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张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婧审判员 青加彬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旌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