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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杨彦军与周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军,周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137号原告:杨彦军,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占学,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6200元,承诺2016年9月9日还款,并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元及银行4倍利息。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62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200元,约定2016年9月9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50%的滞纳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银行四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50%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2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士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