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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翟三成、邓改如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翟三成,邓改如,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余镇祈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花,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三成,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部第207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改如,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部第207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原审被告:渠华,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祁县。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原审被告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3、驳回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对中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实,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的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申请人现股东受让股权以前,是被申请人渠华向社会公开集资的款项,到目前为止在晋中和太原已出现了大量此类诉讼,这充分说明本案明显具有集资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还有以下理由:借款合同本身载明的”乙方”并非”借款人”,而是”出资方”的称谓;合同约定的甲方每6个月给付乙方的也不是”利息”,而是”资金占用费”;甲方实际取款时为乙方出具的也并非”借据”,而是”收据”:收据所载收款事也并非”借款”,而是”项目建设款”。等等基本事实均说明本案非借款纠纷,认定为有效合同更是明显错误。3、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把资金占用费当做利息处理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息责任是不公平的。(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现股东和法人代表对于被中请人翟三成、邓改如和渠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一概不知。现任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时,渠华并没有向申请人移交上述债务。申请人现股东于2012年8月间接受股权后,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几年来从未到申请人登记的法定办公场所索要过上述债权,几年来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一直是向渠华个人索要款项。申请人认为,渠华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初期或许能代表公司,但长达几年仍认定能够代表公司,已经失去了基本的合理性,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明显不当。故对申请人而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是成立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中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翟三成、邓改如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并无不当;2012年8月10日的顺发热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股东渠华,祁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韩秋贵,冯莉华,再审申请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告知过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一直与再审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联系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智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