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立忙、王世才等与靳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忙,王世才,王某,王佳琪,王德尚,靳红兵,贺丙发,梁兵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778号原告:杨立忙(系王金旭之妻),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世才(系王金旭之长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某(系王金旭之次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佳琪(系王某之女),女,200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德尚(系王某之子),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兵,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贺丙发,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梁兵义,男,成年,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王佳琪、王德尚与被告靳红兵、梁兵义、贺丙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兵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原告王佳琪、王德尚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贺丙发、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忙、王世才、王某、王佳琪、王德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295739.6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15分许,王金旭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肃临线由向向北行驶,行至肃临线150公里处与前方顺向被告靳红兵驾驶被告梁兵义、贺丙发的冀A×××××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时尾部相撞,造成王金旭死亡、乘车人王佳琪、王德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红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佳琪、王德尚无责任。原告王佳琪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原告王德尚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靳红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故要求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贺丙发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理赔,但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应免赔1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贺丙发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身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王佳琪、王德尚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相关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金旭的死亡证明、土葬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五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租房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材,不能证实王金旭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在枣强县城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靳红兵为贺丙发的雇员,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贺丙发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由于靳红兵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贺丙发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因王金旭死亡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9年为209969元。丧葬费按2016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元。在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计算10天为918.9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20元、尸检费1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佳琪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为3621.93元、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交票据可酌定为200元。王佳琪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2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德尚主张的医疗费771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其提交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计算120天为11026.8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票据可酌定为1200元。综上,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佳琪医疗费3621.93元、王德尚医疗费6378.07元;赔付杨立忙、王世才、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4500元,赔付王德尚护理费5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应赔付杨立忙、王世才、王某三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为287591.9元,赔付王德尚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为12826.80元,二者比例为95%:5%);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贺丙发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免赔率为10%,其提交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贺丙发认为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告知书中的“贺丙发”三字非本人所签,但贺丙发在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贺丙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衡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项目如下:1,赔付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死亡赔偿金209969元-54500元=155469元、误工费918.9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40元,计183127.9元×30%=54938.37元×90%=49444.53元。2,赔付原告王佳琪交通费200×30%=60元×90%=54元;3,赔付原告王德尚医疗费77160.58元-6378.07元=707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28元-5500元=552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计84310.51元×30%=25293.15元×90%=22763.83。贺丙发赔付项目如下:1,赔付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死亡赔偿金209969元-54500元=155469元、误工费918.9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40元,计183127.9元×30%=54938.37元×10%=5493.83元。2,赔付原告王佳琪交通费200×30%=60元×10%=6元;3,赔付原告王德尚医疗费77160.58元-6378.07元=707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28元-5500元=552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计84310.51元×30%=25293.15元×10%=2529.31元。因被告贺丙发已为原告王佳琪、王德尚垫付15000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贺丙发6970.86元。另、原告王佳琪的后期医疗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牙冠修复及种植修复需成年后实施,故牙齿修复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三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04500元;赔付原告王佳琪医疗费3621.93元、王德尚医疗费6378.07元、护理费5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三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计49444.58元;赔付王佳琪交通费54元;赔付王德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22763.83元;被告贺丙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三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计5493.84元。原告王佳琪、王德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贺丙发6970.86元。五、驳回原告杨立忙、王世才、王某、王佳琪、王德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4元,由被告贺丙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