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朱先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朱先财,王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389号原告:邓波,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先财,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滔,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华德大厦十层、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814021161。负责人:陈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晴(公司员工),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邓波诉被告朱先财、王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先财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安邦保险以原告邓波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邓波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允许,后安邦保险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声旗,被告朱先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王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元,误工费21077.1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73.6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0元,共计16937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滔醉酒后驾驶青G816**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华联超市路段往师范校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音乐房子路段时,与原告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续医费为9000元。青G816**车辆系被告朱先财所有。王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安邦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青G816**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滔系酒驾且逃逸,符合违法驾驶的情形,我司只是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王滔及车辆所有人朱先财追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同一事故中还涉及另一辆机动车,该车应当对原告承担无责赔付,申请追加该车车主罗安钢,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工资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青G816**车辆原车主,也即投保人才群作为本案被告。朱先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先财从才群处购得青G816**车辆,2016年9月27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主朱先财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滔醉酒后无有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青G816**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由华联超市方向往师范校转盘方向行驶,行至白沙镇滨江路音乐房子路段时,与原告邓波推行的板车相撞,相撞之后青G816**小型客车又与罗安钢停放在路边的渝C73U**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邓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滔驾车逃逸。2016年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0116820151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做出责任认定:王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波、罗安钢无责任。原告邓波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邓波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产生医疗费用45303.90元,另外还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肱骨大骨节骨折;4、左拇指挫裂伤;5、右膝部,左踝部擦挫伤;6、左肩部、左肘部、右手、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膝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2、继续拄双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逐渐负重,逐渐弃拐。避免奔跑,跳跃等剧烈运动及从事重体力劳动。……2016年6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邓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ⅹ(十)级、第ⅹ(十)级和第ⅹ(十)级。2016年10月3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续医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邓波因车祸致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需款人民币玖仟元整。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邓波,1966年6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青G816**小型客车原系才群所有,在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先财与才群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青G816**小型客车。之后,青G816**小型客车归被告朱先财的控制管理,该车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变更登记,现车牌号码为青G908**。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滔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满江红餐馆宴请被告朱先财及其它人,被告朱先财驾驶青G816**小型客车赴宴。席间,被告王滔向被告朱先财借车,被告朱先财以酒后不宜驾车为由予以拒绝,后被告王滔趁被告朱先财不备,偷拿车钥匙驾驶青G816**小型客车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6年7月12日,本院以(2016)渝0116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原告邓波受伤后,被告王滔垫付医疗费用40303.90元,其余被告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16820151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与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邦保险以青G816**小型客车原所有人才群系其投保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车辆所有人才群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邦保险以罗安钢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渝C73U**号小型客车车主罗安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王滔驾驶青G816**小型客车与原告邓波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渝C73U**号小型客车相撞,C73U68号小型客车车主无责任,且该车与原告邓波并无直接接触,渝C73U**号小型客车及其车主无须就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故渝C73U**号小型客车车主罗安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波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须就事故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滔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对原告邓波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先财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被告王滔饮酒后借车的行为明确予以拒绝,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对原告邓波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邦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关于原告邓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邓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及续医费共计54303.90元(45303.90元+9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属于持续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5天。原告主张其职业为水果零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2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当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4400元(100元/天×14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实际天数144计算,共计7200元(50元/天×14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波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计算为65373.6元(27239元/年×20年×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三处部位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为5000元;对原告邓波在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范畴,由被告王滔负担。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且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邓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计160377.5元。关于原告邓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计付问题。由被告安邦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波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波残疾赔偿金65373.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73.6元。被告安邦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邓波医疗费(含续医费)44303.90元(45303.90元+9000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52103.9元。被告王滔已垫付医疗费用40303.90元,依法予以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邓波118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273.6元。二、被告王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2103.9元。扣除已垫付的40303.9元,还应赔偿原告邓波11800元。三、驳回原告邓波对被告朱先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王滔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邓波负担24元,被告王滔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