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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秀珍与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珍,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50号原告:苏秀珍,女,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XX物流园A区**号楼******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631330061033M。法定代表人:赵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经理,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宋凯,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回避申请、反诉、上诉,调取档案材料等。原告苏秀珍与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隆顺运输公司)、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被告扶沟隆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苏秀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5879.88元,具体为医疗费272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即62天×30元)、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护理费5751元(33857元÷365天×62天)、误工费5768元(11696.74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545元(11696.74×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1时左右,宋凯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沿扶沟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将军路××××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杨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勋和电动车上乘坐的苏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宋凯负全责,苏秀珍与杨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秀珍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了医疗等费用。三被告拒赔付相关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苏秀珍依据“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扶沟隆顺运输公司辩称,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实际车主是任学平,肇事司机宋凯是其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运营管理受益均有任学平享有及承担,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所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车主任学平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宋凯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由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或者车主及运输公司要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和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要给另一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1时左右,宋凯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沿扶沟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将军路××××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杨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勋和电动车上乘坐的苏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第20161029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宋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勋、苏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秀珍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1.03元,当天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866.66元。2016年12月16日,因需进行肩袖损伤修复手术,苏秀珍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撕裂);2.右肱骨近端骨挫伤。苏秀珍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0244.19元。住院期间,苏秀珍因做肌电图检查在鄢陵县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14元。苏秀珍住院治疗期间,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宋凯、车主任学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治疗终结后,由苏秀珍申请,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秀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秀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苏秀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21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扶沟隆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任学平,宋凯为任学平雇佣的司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苏秀珍,1951年8月2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杨勋受伤,其已另案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6323元。2017年4月2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杨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98.82元。庭审中,扶沟隆顺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车主向苏秀珍垫付的医疗费凭条,并称同意首先作抵车辆一方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扣减后该费用支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另,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宋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苏秀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苏秀珍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宋凯应负赔偿责任,因宋凯为被雇佣人员,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在交通事故中苏秀珍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苏秀珍进行赔偿,并应考虑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赔偿数额比例。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于侵权肇事方应承担的份额,由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对于宋凯、任学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有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垫付人赔付,并扣除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扶沟隆顺运输公司提交垫付款凭证,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系权利人,即车主的授权委托行为,并未不妥。苏秀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205.88元;护理费5751元(33857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即30元×62天);营养费1240元(住院62天,每天按20元,即20元×62天);残疾赔偿金17545元(11696.74元×15年×10%);交通费21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苏秀珍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苏秀珍造成终身痛苦,对于苏秀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苏秀珍所受伤害程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秀珍诉请误工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苏秀珍已年满65周岁,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苏秀珍已66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考虑苏秀珍尚未年满66周岁的事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秀珍诉请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对苏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珍医疗费20205.88元、护理费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7545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81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宋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愿意主动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分别直接汇入:苏秀珍提供的,户名为苏秀珍,在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花园路支行,账号为:62×××47的账户内;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户名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扶沟县支行,账号为:10×××01的银行账户内。其中向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元时,扣减宋凯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900元,向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100元;向苏秀珍支付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24元,原告苏秀珍承担124元,被告宋凯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