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570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故应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宏韬审判员 庄怀宁审判员 敖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