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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金明等与赵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赵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明,女,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凤,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锁,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兰,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金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17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我们父亲承租,我方与赵金兰的户口均在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均可表明我方对于赵金兰名下承租的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涉案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及洗碗池系我方与赵金兰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归4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腾空所有物品并拆除洗碗池,存在错误。赵金兰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的直管公房,我系合法承租人,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应将其存放至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并拆除洗碗池。赵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将我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173号房屋及自建房过道内物品腾空后交还与我,并将洗碗池拆除;2.由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系兄弟姐妹关系,自2004年3月起,我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出租,该房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华门分中心)的直管公房、商业用房。2016年8月,为响应政府号召,我与租户协商,租户同意搬出。租户搬出后,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强占上述房屋拒不搬出,该房系我在本市的唯一住房,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兰与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以及案外人赵金玲、赵金玉系兄弟姐妹关系。北京市东城区×××173号工商业用房系赵金兰承租自东华门分中心的公房。2000年9月,赵金玲曾就涉案房屋与东华门分中心的前身东华门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3年1月14日,东华门房管所分别向赵金兰、赵金玲送达声明,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间房屋承租人应为赵金兰,赵金玲名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作废。此后,赵金兰重新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2004年3月1日,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赵金兰承租,同时约定了每年收益65000元4人平均分配、如遇拆迁4人共享利益等事项。2004年3月25日,赵金兰与东华门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协议签订后,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平均分担了协议租金等相关费用。2004年3月,东华门房管所与赵金兰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此后,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多次签署协议,就涉案房屋经营的利益分配问题、户口迁入问题、将来拆迁利益分配等问题作出约定。2004年至2016年期间,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通过与案外人合作等方式共同经营涉案房屋、平均承担税费、平均分配收益。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再明与赵金明签署协议,将涉案房屋内冰箱、冰柜、桌椅、空调等经营饭店所用物品按照6800元的价格盘给赵金明。赵金明从案外人处收回房屋。庭审中,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于2017年2月13日向赵金兰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金兰现为北京市东城区×××173号工商业用房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4人对涉案房屋做出过共同经营、共担租金税费、共享收益的约定以及共同经营的过程,但均无法证明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承租使用权。综上,对于赵金兰要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搬出屋内所有物品、拆除洗碗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已向赵金兰交付房屋钥匙,赵金兰已实际进入房屋,故对赵金兰要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北京市东城区×××一百七十三号赵金兰承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腾空,并将洗碗池拆除;二、驳回赵金兰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金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涉案房屋租金由赵金兰交至2017年12月。赵金兰明确其要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腾空的屋内所有物品即赵金明于2016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张再明签署协议上所列物品。赵金兰表示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不拆除洗碗池,其可自行拆除,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金兰于2004年3月25日与东华门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至2017年12月,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虽主张其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承租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现赵金兰依据其承租权要求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搬出屋内物品、拆除洗碗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上诉提到的与赵金兰签署过多份协议,协议所涉共同经营、利益分配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金明、赵金凤、赵金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增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