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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29夏金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星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星,男,1962年3月13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5月23日因非法捕捞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夏金星明知太湖在封湖禁渔期,仍与许仙珍(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在太湖水域内,采用电网捕捞的方法,捕得太湖中的梅齐鱼、虾等水产品共计65千克,价值人民币160元。上述水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被宜兴市渔政监督大队没收。被告人夏金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许仙珍的供述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2016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金星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太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网捕捞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金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金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