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洪波诉被告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波,宁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376号原告:郭洪波,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喜,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讷河市老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被告:宁大伟,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洪波诉被告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大伟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300.00元;2、要求被告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讷河市老莱镇胜利村合作社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多次赊购货物,并于2015年4月4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手人是张立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宁大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食杂店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食杂店赊购货物共计核款人民币1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食杂店赊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大伟偿还欠原告郭洪波货款人民币11,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宁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