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李龙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龙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537号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龙举,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举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42238.52元(3951.07元*36=142238.52元),第一期租金(2016年12月11日付)已到期部分租金滞纳金233.90元(3951.07元*0.0008*74天=233.90元),第二期租金(2017年1月11日付)已到期部分租金滞纳金135.92元(3951.07元*0.0008*43天=135.92元),第三期租金(2017年2月11日付)已到期部分租金滞纳金37.93元(3951.07元*0.0008*12天=37.93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已到期未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3951.07元为基数,每期逾期按日0.8‰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8529.25元,按被告上述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SVCD2A40BN19765),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108265元(包括车款、保险费、汽车管家费),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租金为每期3951.07元。被告应当与融资款项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期支付月租金。每月支付日为租金发放日相同的日历日,但融资款项为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也于2016年11月11日发放了融资款105265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汽车管家费3000元)。依约,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然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142238.52元(3951.07元*36=142238.52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8447.7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与承诺书、车辆交接单、原告融资款付款回单、被告欠款明细及银行扣款记录、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42238.52元;二、被告李龙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8447.7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0元,由被告李龙举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