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西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盛湘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西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盛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异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慈祥,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西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顺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霍如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东侧32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唐动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盛湘,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西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盛湘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慈祥、申请执行人西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如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南通四建公司异议称,我公司系乐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路东侧、××省道北侧“亿丰国际贸易城”项目的施工方。2014年6月,我公司已经起诉乐成公司欠工程款8900余万,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贵院执行中拍卖的A2号楼及土地使用权在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内,继续执行处置将严重侵害异议人的优先权。请求中止执行程序,待我公司工程款案件认定优先受偿权后,一并继续执行并由我公司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西湖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乐成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继续执行乐成公司涉案房产。本院经审查查明,西湖公司与乐成公司、盛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连商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盛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湖公司5388万元;二、乐成公司对盛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乐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湘追偿;三、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湖公司财务费用(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西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西湖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旺达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乐成公司所有的东海县牛山镇××路东侧、××省道北侧土地及建筑物进行评估。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出具连旺房估(鉴)字第2015-08003号估价报告,确定委估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81万元整。其中A2房屋(在建工程)1457万元、C1房屋(在建工程)603万元、土地4021万元。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258-1号执行裁定,拍卖乐成公司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路东侧、××省道北侧土地(土地使用面积62243.97平方米)及建筑物。南通四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乐成公司的涉案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虽对拍卖财产中的A2号楼及土地使用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中止拍卖。一方面,南通四建公司与乐成公司相关案件在本院诉讼中,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对A2号楼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确定;另一方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南通四建公司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其可以在本案执行中依法主张权利。其在优先权诉讼阶段主张优先权并要求中止执行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