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莫长军、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翟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西市场门前,双方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翟某的儿子宋某赶到与文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文某手持木棒打宋某,翟某阻拦并与文某抢夺木棒,被文某用木棒杵倒,翟某倒地时面部磕在一买菜的三轮车上,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翟某面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诉称:2016年3月30日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使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面部留有八厘米伤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文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785.52元,误工费2974.07元、护理费2416.4、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117075.9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用木棒杵倒翟某,翟某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定文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文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从此案件的经过看,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2、被害人脸上的伤并非被告人所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3、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做出的有罪结论不能证明文某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翟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西市场门前,双方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翟某的儿子宋某赶到后辱骂文某并用拳、脚击打文某,双方厮打在一起,此时翟某在现场阻拦双方厮打,后翟某摔倒,在其倒地时面部磕在旁边一卖菜的三轮车上,致其面部受伤。文某持木棒欲继续厮打,翟某上前阻拦后倒地。经法医鉴定,翟某面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说明:考虑伤者翟某面部创口系接触面较锐利的物体所形成,不符合办案单位所提供的木棒形成。另查明,被害人翟某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面部外伤,花医疗费8785.52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翟某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翟某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询问光盘、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现场情况,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因琐事与他人厮打,致被害人翟某受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文某提出翟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害人之子先动手,双方发生厮打,翟某之伤系在双方厮打、推搡中摔倒造成。文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文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翟某受伤与被告人文某因口角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文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翟某之子宋某先辱骂并用拳、脚击打文某,致使事态扩大,过错明显,翟某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被害人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已实际支出,以赔偿500元为宜。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即被害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5.52元,误工费2974.07元、护理费2416.4、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575.99元。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6575.99元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医疗费8785.52元,误工费2974.07元、护理费2416.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575.99元的70%,计11603.1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文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