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杨与于文进、高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于文进,高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106号原告:高杨,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于文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高亚梅,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高杨与被告于文进、高亚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杨、被告于文进、高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6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6700元,借期为2个月。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同时立下借据。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于文进辩称,我应当还原告96700元,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高亚梅辩称,不欠原告款。事实是原告高杨经被告于文进借给李秋生高息借款本金75000元,时长2个月,利息21700元。而我不知情,借条上无我的签字,并且没有用于家庭,我没有还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文进于2015年9月12日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960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700元,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被告高亚梅称,我不还,和我无关,对此事不知情。被告高亚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高扬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被告高亚梅对借款不知情。对被告高亚梅所述,原告承认确实是其与被告高亚梅的谈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上所述的借款是第一次被告于文进所借的75000,而96700元是第二次的借款,第一次的75000元被告于文进已经偿还,该96700元还没有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文进则称,确实是有两次借款,第一次的75000元已经偿还,这次的96700元,我同意还款,但要求被告高亚梅一起承担。另,2016年10月31日,本院对被告于文进进行了询问,被告于文进承认向原告所借的96700元都给了案外人李秋生,因原告高扬不认识李秋生,所以由被告于文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文进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文进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现该款被告于文进未偿还,故原告与被告于文进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文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被告于文进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期内给付700元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于文进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文进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于文进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每月350元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高亚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文进称双方还有一次75000元的借款,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借条、2016年10月31日本院对被告于文进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于文进借原告96000元事实,且该笔96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于文进替案外人李秋生为工程周转所借,并没有用于与被告高亚梅的家庭生活,故被告高亚梅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扬本金96000元,利息700元,并给付原告高扬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50月计算)。驳回原告高扬对被告高亚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被告于文进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