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舸、徐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舸,徐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55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6839U。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公司员工。被告:赵舸,男。被告:徐浩,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舸、徐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舸、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548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168.94元;3.被告徐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舸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舸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7.5万元,其余17.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以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赵舸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15486元,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赵舸缺席未答辩。被告徐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舸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舸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7.5万元,其余17.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以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赵舸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15486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舸、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赵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赵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轿车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徐浩自愿为被告赵舸贷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赵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和反担保。《贷款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行为和责任。后被告赵舸未按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486元,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6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原告代替被告赵舸偿还贷款的证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12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1日对被告赵舸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赵舸因购买汽车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赵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赵舸未按贷款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止2016年11月1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5486元,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赵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应按实际垫付本息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被告徐浩自愿为被告赵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赵舸偿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赵舸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舸债务有轿车抵押物的担保,故徐浩对轿车的抵押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5486元;并支付以垫付款1548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87元,共计1313元,由被告赵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