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忠民与毕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民,毕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51号原告:朱忠民,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毕剑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忠民与被告毕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忠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忠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朱忠民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