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伟宁与甘英勇、覃钟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宁,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56号原告:李伟宁,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英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覃钟彦,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覃钟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李伟宁与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2400元及利息24486元(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日,共22176元;占用资金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按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日),合计116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作为债务人于2015年10月1日共同声明共同欠原告李伟宁现金人民币92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用途是用于酒店经营周转。现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月息6000元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并合法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向原告李伟宁借款92400元用于经营酒店,并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记载内容为:“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共同声明三人共同欠李伟宁现金人民币共玖万贰千肆佰元整(¥:92400.00元)。现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陆仟元整,在12个月内还清。”三被告在《声明》上签名并捺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24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向原告李伟宁出具《声明》,上面载明三被告共同欠原告92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9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约定月息6000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宁借款本金9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英勇、覃钟彦、覃钟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伟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善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