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随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随根,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涛、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随根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呼气结果为125.7mg/100ml,后对王随根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随根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随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随根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随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随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小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