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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双月、赵书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月,赵书学,赵书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月,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学,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赵双月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和,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杏莲,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被上诉人赵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及矛盾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问题。在判决书的第四页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宪良协商,上诉人承包的赵宪良所代表的14人的承包地,承包费140元,下打租,由赵书学直接给付赵宪良;而在判决书的第五页中,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书和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2、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在一审判决的第五页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同时,在一审判决第六页的判决主文中,又将上诉人一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开发的土地判决被上诉人所有,矛盾明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赵书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赵书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经赵宪良从中调解,对诉争的土地赵宪良与上诉人达成了口头转包协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二、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面积已经作为发包方的赵河村委会进行了证明和政府每年发给被上诉人0.84亩粮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进行了判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将北赵庄村地块的承包地全部转包给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其在该地块实际分得承包地0.84亩,故此上诉人耕种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为0.84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法院根据上诉人承认口头协议转包土地事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上诉人移走树木返还承包前地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书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84亩;二、判令被告移走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恢复转包前耕地的原状;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村村南有四口人的承包地0.84亩,由于耕种不便,于大概2003年转包给二被告经营,当时约定每年被告按每人耕地10元承包费给付原告(即每年40元),2015年被告违约没有支付给原告承包费,近年来原告家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收部分,所以转包给被告的承包地原告需要经营,经原告到该地勘察,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栽植桃树,树的株距二十多厘米,树龄约三年,经与被告协商,其要求原告按国家标准支付地上树木补偿款,否则不予移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赵河村所有,原告提交了赵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法院认定;被告赵双月虽没有直接转包事宜,但其与被告赵书学系夫妻关系,自认参与了对争议承包地的平整行为,且认可与赵书学财产在一起,并未就财产单独约定,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承包地时,赵双月也参与了争吵,故原告起诉被告赵双月并无不当;原告赵书和为证实对争议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赵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关于承包争议土地的经过、期限、面积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可以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土地是赵河村第四队的,南北10米左右,东西200米左右,共分给十家承包经营,地况较差,该地中间有一条小路,东边六家承包地赵书学的小叔子租了,每人每年10元,经赵宪良与被告赵书学协商,赵宪良在经得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同意后,赵宪良代表四家与赵书学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书学租种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赵宪良四家共14个人的承包地,其中赵继昌(去世)和赵继春共5人,其中赵继昌(去世)是2.3人,赵继春2.7人,赵书和4个人,赵显良5个人,租金是每人每年10元,总共140元,下打租,被告赵书学直接给赵宪良,由赵宪良按人数给其它三户发放,原、被告就转包土地是否可以种树没有约定,2010年被告栽植了桃树,桃树间距很小,但行距较大,被告赵书学于2016年5月1日向赵宪良邮寄140交纳2015年春至2016年春的承包费,赵宪良拒收,赵书和等曾到原告家要求返还承包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称转包该地是被告赵书学找的赵宪良,当时说好随时可以收回承包地,被告否认,称是赵宪良及赵继昌(已故)主动找的原告,可以让原告永久耕种。原告称14个人共计2.94亩,分到自己名下0.84亩,提交了赵河村委会证明,但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证书及原始分地册,被告否认,称14个人只有1.6亩,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但要求原告赔偿移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经赵宪良从中协调,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不能提交约定承包期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被告现虽栽植了桃树,但转包时不属于林地承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被告同意返还,法院认可。本案被告虽然抗辩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未提出补偿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除提交了本村村委会证明外,不能提交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因转包时间较长,地形地貌均发生较大变化,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4个人*4人计算。原、被告转包时并未约定是否可以栽植树木,更没有约定收回承包地时栽植树木如何处理,法院非常希望原、被告本着和睦共处、互利双赢的态度,能够就树木自行达成处理意见,妥善处理争议土地的树木,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移走争议土地的树木,法院支持,但应当在下一个植树节前后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书学、赵双月返还原告赵书和位于赵庄村的争议承包地,返还面积按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4个人*4人计算,返还位置按原告原耕种位置。二、被告赵书学、赵双月于2017年3月底前将上述争议土地上的桃树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赵振方、赵振山、刘瑞恒、赵运府、赵振凯、赵运同等的书面证言及案涉土地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上诉人赵书学在1989年租种了赵家河村一块坑地,2010年种植了桃树,该地块浇地、办电、打井、修井等费用都要给赵家庄二队交纳一个人应承担的费用,打井丈量时是1.6亩,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有多少地,涉案土地系大坑,经垫土后仍低于周边耕地。被上诉人赵书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2016年肃宁县尚村镇财政所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对于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认为以上补贴发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二上诉人系北赵庄村村民,被上诉人赵书和系赵河村村民,且二上诉人认可其租用的案涉土地是赵河村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赵书和提交的肃宁县尚村镇赵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赵书和对于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其租用的土地“当时赵显良说是14个人的”、“返还承包地我随时可以返还”,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判定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赵书和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