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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满权与刘勤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权,刘勤楠,郎昌琼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637号原告:刘满权,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勤楠,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冰,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伟,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郎昌琼,女,1963年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满权与被告刘勤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通知郎昌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刘勤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冰、何东伟、第三人郎昌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原告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的约定,撤销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及其公证书(2014渝丰证字第XXXX号)。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满权与第三人郎昌琼结婚后,于1982年9月1日生育被告刘勤楠,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刘勤楠所有并支配,但附加条件是在原告及第三人退休之前,被告刘勤楠每月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生活费各500元。后因第三人郎昌琼反悔,双方遂于同日到丰都县民政局另行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赠与房产就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勤楠口头承诺,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日起,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要求将原告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商服用房中拥有的份额无偿赠与被告,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在丰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刘勤楠已将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号门面变更登记为被告刘勤楠及第三人郎昌琼所有。被告刘勤楠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房屋赠与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生产。被告刘勤楠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2014年4月所签订,并非是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该事实被二审法院所确认。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只承诺给付500元生活费。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给生活费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总共给原告支付了30000余元的生活费。其中包括银行转账、现金及他人代转账。原告为阻止被告履行支付生活费义务,经常把自己的银行卡注销,又重新办卡。被告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房屋产权,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郎昌琼辩称:原告出轨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一致才把全部财产赠与给被告刘勤楠。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刘勤楠一直按协议履行,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缴纳社保费及其他保险费。原告多次注销银行卡,被告刘勤楠无法存款给原告,就两次委托第三人之妹转交现金给原告,还委托冉绍华给原告存款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刘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刘满权与郎昌琼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商辅(登记在刘满权与郎昌琼名下)、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XXXX号(附XXXX号内铺,登记在郎昌琼名下)、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附XXXX号与附XXXX号系危房,登记在刘满权)归刘勤楠所有,包括屋内设施,双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协议事项(以下条款刘勤楠签字生效):夫妻离婚后所有房产由刘勤楠统一支配;夫妻的社保费及其他保险费由刘勤楠统一支付,夫妻双方离婚后,在退休之前生活费补助由刘勤楠按月支付,各方500元;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大道XXXX号(附XXXX号内铺)暂由刘满权经营。刘满权与郎昌琼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刘勤楠于2014年4月23日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一日,刘满权与郎昌琼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另外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XX号住房1套归郎昌琼所有;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XXXX、XXXX号门面男、女(刘满权与郎昌琼)各一半。刘满权与郎昌琼二人以此协议书,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17日刘满权与刘勤楠签订《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满权自愿将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商服用房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刘勤楠,刘勤楠自愿接受赠与的房屋,甲乙双方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等手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并于同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公证处公证。刘勤楠于同年4月21日将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X号商服用房办理过户登记为刘勤楠与郎昌琼所有。2014年4月刘勤楠通过房屋租户冉某某代为支付刘满权生活费10000元。刘勤楠在刘满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XXXXXXXXXXX账户上2014年6月29日存款500元,同年8月9日存款700元,2015年2月27日存款500元。刘满权于2015年3月27日该邮政银行账户注销。2015年12月刘满权的社会保险存折(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XX)经刘满权同意后,由郎昌琼保管。在该社会保险账户上,刘勤楠2014年10月28日,存款6200元,2015年11月5日存款1550元,2016年9月2日存款6500元,同年12月22日存款1855元。2016年4月26日刘勤楠在刘满权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存款1000元。2017年1月6日刘满权凭身份证,将该社会保险存折挂失,另办新折,由刘满权持有。2017年2月17日,刘勤楠在刘满权的中国银行的XXXXXXXXXXX账户上存款1700元。刘勤楠在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3日为刘满权缴纳了99鸿福终身保险费658元(一年一交)。2016年5月10日,刘勤楠(郎昌琼代)为刘满权缴纳了人寿保险费911元(缴费至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8日本院查询刘满权的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余额3361.88元。同一天,刘勤楠在该邮政储蓄账户上分两次存生活费共计3000元(该存折在刘满权之手)。现刘满权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只领取低保440元。2016年11月2日刘满权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郎昌琼、第三人刘勤楠)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判决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号门面未赠与第三人的部分和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大道XXXX号门面归刘满权所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满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丰都县三合街道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6)渝0230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7)渝0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门面出租合同、刘勤楠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存折、存款凭单、收款收据、丰都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转账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郎昌琼之妹郎淑琼在法庭上证实其已代刘勤楠支付刘满权生活费的事实,因刘满权不予认可,证人与第三人系姊妹关系,且无其他证据旁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冉绍华(门面租赁户)的证言,因其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无亲戚关系和利害关系,其证实已代为支付生活费1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满权与第三人郎昌琼于2013年9月10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后没必要再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如果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处理了全部房产,则没有必要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愿离婚协议书》虽然是原告刘满权与第三人郎昌琼所签订,但双方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刘满权在法庭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生效。因此,原告刘满权请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第五条有关原告刘满权所有房产份额赠与的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7日原告刘满权与被告刘勤楠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原告刘满权自愿将位于丰都县XX街道XX街XXXXX号商服用房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刘勤楠,被告刘勤楠愿意接受赠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丰都县公证处公证。该商服用房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所有人为刘勤楠与郎昌琼)。现原告刘满权每月领取低保440余元,生活有一定保障。由于原告刘满权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生活上还有一些困难。被告刘勤楠自2014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以来,通过转帐、存款、委托他人支付及缴纳社保费、人寿保险费等方式,已给原告刘满权支付了生活费、社保费及其他保险费共计等30000余元。原告刘满权在被告刘勤楠支付生活期间,将被告刘勤楠转存生活费的邮政储蓄卡(XXXXXXXXXXX)注销,以此阻止被告刘勤楠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刘勤楠已履行了赡养原告刘满权的义务。因此,原告刘满权以被告刘勤楠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满权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赠与协议》的公证书存在违法问题。其提出的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刘满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