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8月4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2010年2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云23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陈某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开发区庄甸小区金凤凰宾馆工作人员徐某某打电话报警,有一名男子喝醉酒后到金凤凰宾馆闹事,还动手打了宾馆的保安张某某,要求出警处置。随后,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陈某、协警李某、盛某某三人驾驶警车来到楚雄市开发区庄甸小区金凤凰宾馆门口的路边进行处置。民警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后,向涉嫌在宾馆门口闹事的被告人何某某了解其身份及基本信息,但酒后的何某某拒不回答,还对民警陈某进行拉扯。之后民警见何某某的头上有伤,在征得其同意后,欲送何某某去医院治疗。协警李某将何某某扶上警车,被告人何某某便用脚踢李某,致李某嘴上受伤。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从车上下来,用拳头殴打民警陈某右脸部一拳。民警陈某及协警李某、盛某某三人便将被告人何某某制服带至派出所约束至其酒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证明及警察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改判其管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情况对其进行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