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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俊卫与刘冀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卫,刘冀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58号原告:张俊卫,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被告:刘冀州,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原告张俊卫与被告刘冀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冀州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冀州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冀州以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被告刘冀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俊卫与被告刘冀州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5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5000元,2015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所有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就失去联系,拖欠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冀州分六次向原告张俊卫借款共计55000元,分别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息6%计算利息,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冀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卫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冀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