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牧野与北京近道天下图书有限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牧野,北京近道天下图书有限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7488号原告:牛牧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近道天下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323号。法定代表人:师杨。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B座16层。法定代表人:姚德海。原告牛牧野与被告北京近道天下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道天下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民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牧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到庭参加诉讼,近道天下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牧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近道天下公司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图书;2.判令湖北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将侵权图书收回、销毁;3判令湖北人民出版社支付侵权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28000元;4.判令湖北人民出版社赔偿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判令湖北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湖北日报》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我是一名画家,先后创作了《牛牧野画水浒人物》等众多绘画作品,并以��书形式出版发行。湖北人民出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图书《水浒人物解码》中擅自使用我创作的水浒人物绘画作品,构成侵权。同时湖北人民出版社未对作品作者进行署名,使我蒙受精神损害。近道天下公司销售了上述图书,亦构成侵权。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近道天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曾销售涉案图书,但均从正规渠道进货,且因该书发行多年,库存少,已经全部销售完。我公司不知道该书内容是否侵权,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我公司将不再销售该图书。湖北人民出版社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水浒人物解码》由作者提供文字供稿,书中的美术作品是由排版设计公司北京艺和天下提供,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牛牧野画水浒人物》一书,该书署名牛牧野绘,内容为牛牧野绘制的水浒一百零八将人物形象。牛牧野提供的其与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当中就该书稿酬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2010年6月,湖北长江出版集团、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水浒人物解码》一书,该书署名青灯下的古佛著,定价28元。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小说《水浒传》对水浒人物性格及命运的解析,书以文字为主,配有部分插图。该书的封面、封底、扉页三处使用了一幅打虎将李忠的人物形象绘图,该人物形象占版面画幅较小;该书正文第100页使用了宣赞、雷横、孙立、王英等四幅人物形象绘图,四幅图共占书的页面一半。经比较《水浒人物解码》一书上述七幅绘图与署名牛牧野绘的《牛牧野画��浒人物》一书中对应的人物形象一致。该书封底内折页底部标注了“装帧设计:艺和天下”字样。但bg对其所述的美术作品是由排版设计公司北京艺和天下提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2016年3月4日,牛牧野花费28元从近道天下公司处购买了《水浒人物解码》一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牛牧野与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图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牛牧野画水浒人物》一书署名,可认定牛牧野系该书作者,享有该书著作权。《牛牧野画水浒人物》一书的主要内容为水浒一百零八将人物形象,其中的每一幅人物绘画形象均可构成单独的美术作品。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未经牛牧野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且未对作者进行署名,侵犯了牛牧野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湖北人民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湖北人民出版社称涉案美术作品由北京艺和天下提供,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同时,即便湖北人民出版社所述属实,作为《水浒人物解码》一书的直接出版者与发行者,其亦不应免除侵权责任。对于牛牧野主张湖北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湖北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湖北人民出版社侵犯牛牧野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应向牛牧野赔礼道歉,但责令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其中一家报纸发表致歉声明即足以实现对牛牧野的权利救济,故对牛牧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牛牧野主张湖北人民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署名权的侵犯并不直接等同于精神损失的产生,牛牧野并无证据证明因湖北人民出版社的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在责令湖北人民出版社公开致歉的前提下,对牛牧野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牛牧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所主张的28000元的计算依据,同时其出版《牛牧野画水浒人物》一书获得稿酬的情况亦未作为本案参考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故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其侵权图书中共四处使用了牛牧野的作品,其中三处使用的为同一作品,且画幅较小,另外一处同时使用了牛牧野的四幅作品,画幅较大,本院将根据湖北人民出版社侵权图书的上述使用情况,依法酌定湖北人民出版社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牛牧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2000元,系制止近道天下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收回、销毁侵权图书并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对牛牧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近道天下公司系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者,牛牧野主张近道天下公司停止销售该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近道天下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近道天下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水浒人物解码》一书;二、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牧野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牧野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四、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原告牛牧野公开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牛牧野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牛牧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牛牧野负担75元(已缴纳),由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崔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霏书记员 唐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