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锦涛与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谢争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徐锦涛,谢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谢争江��该公司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涛,男,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审被告:谢争江,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锦涛及原审被告谢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8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同盈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受徐锦涛委托为其进行股权投资,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有《同盈基金委托投资协议书》,形成委托投资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2、《委托投资协议书》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管辖应以该约定为准。3、徐锦涛并未签署2016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徐锦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同盈基金委托投资协议书》,就委托投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对此作出变更,约定将徐锦涛所投资金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各方同意如因本协议所指借款发生纠纷,无论之前或其他协议如何约定,各方同意全部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徐锦涛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协议书》中与张菊芳等人一并被列作“甲方”,协议落款处由张菊芳作为甲方代表签署姓名,徐锦涛明确陈述其授权张菊芳前往同盈公司处与其协商并签署《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对徐锦涛发生法律效力。自该《协议书》签订起,双方委托投资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仲裁条款亦失效,《协议书》约定的新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徐锦涛作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