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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918号原告: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2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9月13日及9月22日分别签订3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乙烯合计179,400元。货到/发票到后30日内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对方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受损方的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149,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9月13日及9月22日分别签订3份销售合同,价款金额分别为89,280元、75,000元、15,120元,合计179,400元。3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乙烯,货到/发票到后30日内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对方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受损方的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并承担对方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14日及9月23日3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1张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收货后,仅支付3万元,余款149,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支付了7,000元律师代理费聘请律师后,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律师代理费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用以弥补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对方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各项损失,故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49,400元;二、被告上海三承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7,94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蓬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保全费1,391.70元,合计诉讼费5,177.70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4,969.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