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晖,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临淄区,住所地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晖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崔茅村附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路左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撞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晖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晖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