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18号张某盛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盛来到益阳市高新区原城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盗得现金3500元及手机、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739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盛在原城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5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英家,盗得500元现金、1台中兴手机。2、2017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盛在原城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2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红、邓某辉夫妇家,盗得1台oppoR9puls玫瑰金手机、1台oppoR7手机、1条和气生财香烟、2包黄色芙蓉王香烟、3000多元现金和1把车钥匙。接着,张某盛下楼用车钥匙打开王某红的黑色轿车的尾箱,从尾箱里盗走2瓶五粮液酒后,将车钥匙放在车内离开。经价格认定,被盗和气生财香烟的价格为480元、黄色芙蓉王香烟的价格为44元、oppoR9puls玫瑰金手机的价格为2699元、oppoR7手机的价格为672元;被盗中兴手机和2瓶五粮液酒因资料不详未作价格认定。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英、王某红、邓某辉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盛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及其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盛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盛违法所得赃款15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盛违法所得1500元现金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某英、王某红(其中退赔张某英100元、退赔王某红1400元),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盛的刑期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