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祝嘉保、吴世清等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4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祝嘉保,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吴世清,女,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祝欣怡,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嘉保,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沪0113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以承办法官对案件有倾向性意见为由,申请回避。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以口头形式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不服,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审查,认为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提出的申请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沪02执复4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执行中,宝山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07)宝执字第1873号、(2009)宝执字第3939号、(2012)宝执字第2265号、(2014)宝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迟延履行金裁定书),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为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对迟延履行金裁定书不服,向宝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宝山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沪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异议请求。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数个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分别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进行审查,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对数个执行案中的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裁定书均提出异议,宝山法院在一个执行异议案件中一并审查程序不当,应分别立案进行审查。故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2执复66号执行裁定,撤销宝山法院(2016)沪0113执异81号异议裁定,发回宝山法院重新审查。宝山法院重新审查查明,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与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宝山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康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完成对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外墙的修复;康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窗磁安装、红外线探头位置移位改造;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万元,由康桥公司负担。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康桥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9)宝执字第3939号予以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因康桥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向宝山法院主张迟延履行金,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迟延履行金裁定书,确定康桥公司支付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迟延履行金7,000元。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不服迟延履行金裁定书,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对该裁定书中关于执行案件的事实、经过的认定不持异议,但相关案件的执行过程存在虚假和违规,迟延履行金计算也缺乏依据,有悖常识,未能充分体现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故请求依法撤销、更正迟延履行金裁定书。宝山法院经重新审查认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宝山法院依据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申请作出迟延履行金裁定书,确定了康桥公司因迟延履行一定行为而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的金额,该法律文书制发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无误。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而言,系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没有造成损失的则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原则确定。现由于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提出的损失与康桥公司迟延履行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故迟延履行金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现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无法支持。据此裁定驳回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异议请求。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宝山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异议裁定书回避程序审查。本案在执行中存在虚假结案、程序违法等问题,必然导致执行行为违法;异议裁定未按(2016)沪02执复66号复议裁定要求对本案的所有执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上述违法程序未作纠正,且不符合程序、形式、格式和内容的要求,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2、宝山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的金额缺乏事实根据,违反立法本意。在执行中,宝山法院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应以该金额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因被执行人拒不按判决履行外墙修复、安装窗磁、移位改造红外线探头位置的义务,导致其无法出租涉案房产,造成租金损失96万元(按每月租金6,000元,共计80个月,双倍计算),与(2012)宝执字第2265号、(2014)宝执字第558号两案平分,本案的租金损失应为32万元。两项相加,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为42万元。故请求撤销宝山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3执异16号裁定和迟延履行金裁定书,请求确认康桥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为42万元。康桥公司称,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所有案件都已执行完毕,具体执行完毕时间在迟延履行金听证会上双方确认过了,该司已将本案的迟延履行金支付给宝山法院。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对方的房租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计算方法很随意,而法院的处罚的金额和本案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参考。故宝山法院裁定驳回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宝山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3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宝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的金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康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迟延履行,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宝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康桥公司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主张部分迟延履行金应参照宝山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由对其所作罚款处罚的金额确定,但罚款与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法律、性质均不同,故该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根据房屋租金的双倍主张其余迟延履行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桥公司迟延修复外墙、安装窗磁、改造红外线等行为与其无法出租涉案房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所称租金损失系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此情况下,宝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对宝山法院作出的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的执行裁定书不服,从而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故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为宝山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这一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主张的原执行中存在虚假结案等违反程序之处,且宝山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此问题予以回避等理由,与宝山法院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的执行行为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山法院据此驳回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嘉保、吴世清、祝欣怡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常青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