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聪立、吴爱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聪立,吴爱芳,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聪立,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芳,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鲁聪立、吴爱芳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鲁聪立、吴爱芳上诉称: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贷纠纷应当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应由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