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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与李云飞、孔晓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李云飞,孔晓璐,张继云,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负责人:巩亚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飞,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晓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泉支行)与被告李云飞、孔晓璐、张继云,第三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案由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3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行玉泉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01民终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潘慧,被告李云飞、孔晓璐、张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第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玉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中行玉泉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对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中银公司一案,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冻结了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中银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为中银公司购房贷款户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留存的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召开听证会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赛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的作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保证金账户的认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的质权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的裁定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如强制执行该账户资金必将损害原告的合法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云飞、孔晓璐、张继云辩称,原告要求对第三人中银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停止查封、冻结等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和优先权。因为:一、×××账户的开户人是第三人中银公司,而不是原告;二、该账户在2010年6月15日就存在了,在开户申请时原告就应当和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在开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进行备案。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出示该账户的开户管理协议和备案资料;三、质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必须有相应的主合同,明确主合同的担保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主合同,没有主合同,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四、原告对×××账户资金进行质押,担保合同是在2014年6月9日和第三人中银公司签订的,在2014年6月9日之后,第三人中银公司没有出售其开发的房屋,房屋业主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贷款,所以2014年6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质押合同》是无主合同的从合同,不产生质押权的法律效力;五、原告在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242人名单,其贷款业务发生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期间,但当时原告和第三人中银公司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特户账号是×××,并且对该账户进行了公证;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权,却没有证据证明至起诉之日原告仍然享有的债权数额,同时也没有出示债权凭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在没有相关贷款业务的情况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中银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对已经存在的银行帐户进行质押担保,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85条规定,吕光辉的案件在2013年12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李云飞、张士华等人的案件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对第三人中银公司的债权已经确立的情况下,原告才与第三人签订本案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明显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因此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中银公司述称,中银公司认为涉案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原告对账户内款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质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中行玉泉支行(乙方)与中银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中行玉泉支行为中银公司开发的”中银城市广场”项目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中银公司同意为购买商品房并在中行玉泉支行取得房贷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就中银公司义务约定,中银公司在中行玉泉支行指定的网点开立特户(保证金账户),并将此账户质押予中行玉泉支行,该账户账号为×××。中银公司向该账户中存入:个人住房贷款房屋大产权办妥之前,不低于借款人在中行玉泉支行贷款额10%的保证金,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逐步释放保证金。商铺等经营用房屋贷款中银公司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在房屋大产权办妥之前,保证金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0%,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留存10%的保证金。同时中银公司向中行玉泉支行出具《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及授权声明》,依法转移质押物占有权。该保证金在中银公司推荐的全部借款人未全部清偿中行玉泉支行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且在借款人未偿清中行玉泉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前,不得销户。该特户不进行分户核算,即该账户为所有从中银公司购房并从中行玉泉支行取得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项下借款人按揭贷款出现违约,中银公司允许中行玉泉支行从其特户、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中行玉泉支行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承诺,担保期间如本协议的特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中银公司应补充保证金或另行提供中行玉泉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该协议签订后,中银公司在中行玉泉支行处开设了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2014年6月9日,中银公司(出质人)与中行玉泉支行(质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玉泉支行与连兰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金账户为中银公司在中行玉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银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金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保证金质押方式为阶段性质押担保,即自借款人办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玉泉支行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日前已发生的担保责任,出质人须以质押物予以承担。中银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转账将保证金划入''b4嫒肫湓谥行杏袢写⒌谋Vそ鹫嘶АV行杏袢凶猿疲?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中行玉泉支行先后与242名购房者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中行玉泉支行提供与中银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所附借款人贷款清单载明,总贷款金额为92175000元。另查明,中银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在中行玉泉支行开立了账号为151599××××××的账户。该案二审期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调取新旧账号查询单,可以证明旧账号为151599××××××的账户系统升级后的新账号为00000××××××。上述原告中行玉泉支行所称新旧保证金账户均未进行登记备案。又查明,李云飞、孔永利诉中银公司案,法院受理后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公司支付欠款。在该判决生效后的法院强制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冻结了中银公司在中行玉泉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故中行玉泉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行玉泉支行的执行异议。中行玉泉支行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1月2日,孔永利死亡。被告孔晓璐、张继云愿意以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行玉泉支行请求解除对中银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确认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应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虽然原告中行玉泉支行可以证明因系统升级导致151599××××××账户变更为00000××××××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账户内的金钱已经特定化,即该账户内资金的变动与所担保的借款金额相对应。金钱担保的特定化,不仅指账户本身的特定化,也要求账户所有人、金钱数额、用途的特定化。故中行玉泉支行请求对×××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中行玉泉支行要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