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农商行与赵喜忠、林长玲、杜晓红、殷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828执5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喜忠,林长玲,杜晓红,殷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53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喜忠。被执行人林长玲。被执行人杜晓红。被执行人殷广利。关于围场农商行与赵喜忠、林长玲、杜晓红、殷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喜忠、林长玲、杜晓红、殷广利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赵喜忠在中国银行围场支行的存款77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二、扣划被执行人杜晓红在中国银行围场支行的存款39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三、扣划被执行人杜晓红在中国银行围场支行的存款27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三、扣划被执行人杜晓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围场支行的存款2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四、扣划被执行人殷广利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五、扣划被执行人赵喜忠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4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52003012200002424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