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利菊与李志青、李水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菊,李志青,李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菊,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青,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元,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胡利菊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青、李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利菊,被上诉人李志青,被上诉人李水元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利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利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胡利菊与李水元在2012年6月2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错误。胡利菊于2004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胡利菊与李水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借款发生在胡利菊与李水元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名义上是夫妻,实际上水火不容,李水元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李水元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胡利菊也不知情。李水元认为涉案借款是其与李志青合伙用于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一审判决胡利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公平。被上诉人李志青辩称,一、李水元是在其与胡利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志青借款,其夫妻缺少投资资金,李志青想帮助他们借款。胡利菊与李水元应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胡利菊与李水元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实属逃避责任,其双方仍共同租房居住生活,村里的红白喜事是胡利菊以李水元的名义正常往来。三、李水元辩称李志青与其合伙搞地下六合彩不是事实。李志青是国家工作人员,无不良嗜好,从未参与过赌博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水元辩称,李水元与胡利菊在2003年分居,胡利菊在2004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李水元曾在深圳帮老板搞六合彩,后回郴州做六合彩的下线。听说永兴老家可以办煤矿,就向李志青借款4.6万元,借款时说参股20%,投资办煤矿或搞六合彩由李志青选,借款用于投资都亏损了,而没有用于与胡利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原告李志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李水元、胡利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二、判令原审被告李水元、胡利菊连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青与李水元系同村堂兄弟关系。2005年3月9日,李水元因投资经营的需要向李志青借款46000元,当日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李志青多次催讨,李水元未归还借款本息。李水元与胡利菊于198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水元与胡利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李水元承担,同时确认李水元与胡利菊从2002年冬始一直分居至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约有共同债务12万元-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水元向李志青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李志青借款后,李水元未偿还,现李志青请求李水元偿还借款46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水元在答辩时提出其与李志青系合伙关系且借款已被合伙债务冲抵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水元、胡利菊两人离婚时对债务的划分和承担的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李水元与胡利菊婚姻存续期间内,其双方离婚时认可共同债务有12万余元,同时胡利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水元个人债务,故对胡利菊提出借款应当由李水元个人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胡利菊应对李水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青借款4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128800元);二、被告胡利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李水元、胡利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补充查明:胡利菊与李水元的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胡利菊对李水元的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利菊对李水元的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关键问题是,李水元的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胡利菊与李水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水元与胡利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双方离婚时也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余元。诉讼中,胡利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李水元的个人债务,或是虚构的债务,或是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债务是胡利菊与李水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胡利菊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其与李水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利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胡利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