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穆显其、徐琴先与徐仕兵、周三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显其,徐琴先,徐仕兵,周三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异31号案外人徐永兴,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穆显其,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徐琴先,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徐仕兵,男,1977年2月1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周三伦(又名周萍),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在本院执行穆显其、徐琴先与徐仕兵、周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永兴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院(2016)黔0502执8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徐仕兵、周三伦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兴隆村房屋一幢(一层四列三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永兴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兴隆村房屋一幢(一层四列三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查封和拍卖。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徐仕兵、周三伦结婚后,并未修建房屋,而是居住在案外人徐永兴的房屋内,该房屋是毕节县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批准给案外人徐永兴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土地所有证号撒集建(1992)字第0×××4号],案外人即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属案外人所有。故特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毕节县撒拉溪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批给案外人徐永兴修建房屋宅基地[土地所有证号撒集建(1992)字第0×××4号],案外人即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案外人徐永兴。而徐仕兵是案外人徐永兴的儿子,结婚后未修建房屋,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他们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永兴取得了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应认定该房屋属案外人徐永兴所有,而徐仕兵是案外人徐永兴的儿子,结婚后未修建房屋,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他们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所以案外人徐永兴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他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兴隆村四组房屋一幢(一层四列三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刘维华审判员 张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