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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8号原告:杨某。被告:崔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2000元、12000元共计6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支作为证据。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辩解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6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