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邢志文、寿县鑫瑞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志文,寿县鑫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邢志文,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寿县鑫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9436876-3。法定代表人:邸允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志文与被执行人寿县鑫瑞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