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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以洋与吴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以洋,吴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48号原告:于以洋,男,1968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吴开洪,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于以洋诉被告吴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以洋、被告吴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以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开洪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于以洋;2、要求被告吴开洪立即支付7个月利息14000元给原告;3、要求判决被告吴开洪赔偿原告于以洋误工费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吴开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开洪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向原告于以洋借款现金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自愿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但2017年元月,原告多次误工到处找被告,被告均称下月还,但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吴开洪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表示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开洪承认原告于以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以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吴开洪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找被告索要借款而产生误工损失,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开洪以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以洋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开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以洋七个月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于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于以洋承担120元,由被告吴开洪承担1290元(此款原告于以洋已预交,被告吴开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于以洋,原告于以洋不再向本院退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