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苏梅与史新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梅,史新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38号原告:张苏梅,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史新科,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苏梅与被告史新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移除土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的(2014)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按居民组分地标准从史新科名下划拨一人土地由我耕种。其后我申请执行,执行局强制将土地执行给我,因土地上有树木,致使我不能耕种。故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对,原来的判决也不对,执行局划分的土地不是��的土地,而是别人的土地,“四亩地”中就没有我的。我实际耕种的土地一共是三块计4.4亩地,一块是“七分地”1.05亩,我分了8分地,又承包了别人2.5分;一块是“大石地”,给我分了1.5亩;一块是“记德地”1.85亩,给我分了6.7分地,我又承包了别人1.2亩地。大概是在1999年三块地都种了杏树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4月13日本院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史新科的承包地为“七分地”1.05亩、“四亩地”1.5亩、“记德地”1.85亩,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判决“按居民组分地标准从史新科名下划拨一人土地由张苏梅耕种”。2、2014年10月27日本院做出的(2014)永民执字第301号执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史新科退出土地,交由张苏梅耕种。退出土地的范围为史新科名下每块土地的1/3面积,从东向西划出。具体确定为水峪口村“七分地块”1.05亩、“四亩地块”1.5亩、“记德地块”1.85亩。被告史新科质证意见:我与原告1994年腊月打伙,期间原告将户口迁到我的户口本。1995年正月十六原告跑了,分地的时候就没有给原告和她儿子分地。2013年原告起诉我要土地,法院判决原告输了,原告上诉发还重审,永济法院判决让我给原告划拨一个人的土地。但是我不同意,因为我行动不便,也不懂法律就没有上诉。后法院执行局找我,我愿意配合法院工作,执行局给我做了笔录,没有给我说怎么划分土地。民事判决书属实,但是执行局的公告我没有见过。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期间原告张苏梅和其子的户口迁入永济市城西街道水峪口村被告史新科家。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个人的土地,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居民组分地标准从被告史新科名下划拨一人土地由原告张苏梅耕种。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2014)永民执字第301号执行公告,要求被告史新科7日内退出土地,交由原告张苏梅耕种。退出土地的范围为被告史新科名下每块土地的1/3面积,从东向西划出。具体确定为水峪口村“七分地块”1.05亩、“四亩地块”1.5亩、“记德地块”1.85亩。但该土地上现有被告已栽植多年的杏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居民组分地标准从被告史新科名下划拨一人土地由原告张苏梅耕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永民执字第301号执行公告已确定了具体的划分土地的范围,被告应当履行。但该土地上有被告种植的果树,妨碍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行使,被告应当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新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院(2014)永民执字第301号执行公告确定的土地范围,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新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