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虹君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虹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鲍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虹君,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泽运(系上诉人女儿),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现伟,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399号。负责人葛鸣,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鲍友和,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虹君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以下简称:六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虹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运、刘现伟,被上诉人六里派出所的行政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一飞,第三人鲍友和的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5日21时06分,六里派出所接到刘虹君受他人殴打的电话报警,并立案受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刘虹君的伤情进行验伤和鉴定。期间,六里派出所询问刘虹君是否需要调解,刘虹君表示拒绝。同年10月21日,六里派出所向鲍友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结果,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同日,六里派出所对鲍友和作出沪公(浦)(六里)行罚决字[2016]第251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鲍友和于2016年9月25日20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附近对刘虹君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刘虹君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鲍友和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刘虹君不服,认为六里派出所仅对鲍友和予以处罚,遗漏了违法行为人,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六里派出所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派出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六里派出所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鲍友和的申辩意见,其执法程序合法。六里派出所经调查,认为鲍友和虽有殴打刘虹君的违法行为,但无证据证明鲍友和使用器械,且刘虹君的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故该所认定鲍友和的违法情节较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里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鲍友和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刘虹君关于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的主张,其可对此进一步提供线索,由六里派出所予以调查和处理。对于刘虹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虹君的诉讼请求。刘虹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虹君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六里派出所认定第三人鲍友和的违法行为情节及伤害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划伤的形成缺乏合理解释。事发当天,第三人有纠集家庭成员、结伙殴打上诉人的故意和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主观恶性并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被上诉人仅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处罚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裁量的适当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六里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接到报警后,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开展了调查,根据调查获得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上诉人的伤情,依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处以5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亦属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鲍友和述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持械伤人等违法情节,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也表明其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上诉人六里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警后,对第三人鲍友和涉嫌殴打上诉人刘虹君的案件开展调查,通过对上诉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辨认,并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该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涉嫌持械殴打他人,并有纠集家属殴打他人等恶劣情节,对其应当实施更重的处罚。但结合上诉人及相关证人的表述,事发当时,持械者并非第三人,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纠集家属殴打上诉人的情节。此外,上诉人所受伤害亦未构成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幅度尚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虹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