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建军诉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军,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军,通化市人,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馨烛,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维乐,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媛,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第三人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上诉人郑建军诉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军、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张维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原审第三人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郑建军系通化贵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在施工工地因送苯板,坠入电梯井受伤。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审认为,上诉人系铲车司机,其受伤系因私自捡拾苯板,被责令送回时造成,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与工作并无关联。上诉人遭受伤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应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建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时间应为“工作时间”。上诉人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公司供吃供住,上诉人随叫随到。且铲车停放在公司指定位置,取车系工作一部分,因此下午13点20分,应属合理的工作时间范围内。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取铲车位置是公司要求停放位置,上诉人受伤位置在弘康丽城未完工28号楼属于工作场所。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案发在三伏天,驾驶室内高温,极易中暑。上诉人为自我保护,捡苯板遮阳。遇见邹凤成和多名工作人员,邹凤成说苯板可以在利用,要求上诉人把苯板送回去,又担心被他人捡走,让上诉人送回楼里,造成事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取苯板行为与其职责无关,上诉人所在公司是否给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暑保障,不能成为上诉人扩大理解“工作原因”的理由和借口。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意见与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观点相一致。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私自拾取他人财物,被财产所有人发现后,责令其送回财物的过程,所造成伤害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认真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